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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甲与宋某某、宋某甲、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63年8月10出生。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原告任某某、任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宋某甲、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原告任某甲,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任某甲诉称:2012年10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宋某某相识,2013年2月2日(农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订立婚约,当天,原告给被告订婚礼金12000元;2014年2月2日(农历),送好礼金10000元;2014年5月18日,买三金价格为12026元;8月5日,买VIVO手机一部价格为2998元;9月9日(农历),过礼礼金20000元,10月14日,办理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23000元(其中包括给被告现金7000元、下车封2000元、压箱封2000元、其他封1000元以及IPHONE6购机费用)。除此费用外,原告任某某自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去被告及其亲戚家共花费7590元。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办理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超过10天,被告宋某某以工作为由拒绝回家。2014年12月29日(农历)被告宋某某回家,2015年1月2日(农历),被告宋某某回娘家后就再也不回家。在这过程中原告任某某多次要求与被告宋某某去民政局领证,但被告宋某某不知何原因一直不同意领证。因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确实已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期间还经村民委员会调解,但被告拒绝退还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归还彩礼共计87614元(其中“三金”12026元,VIVO手机2998元);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6722元(其中三金数额变更为11134元)。被告宋某某、宋某甲、郭某某辩称:201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一块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我与任某某没有共同语言及共同的生活方式,无法共同生活,无奈,我只好外出打工养活自己。现原告将我及父母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彩礼,找媳妇哪有不花钱,虽花原告点钱,但这钱所购的东西都拿到原告家了,诉状所写大部分都不属实。原告任某某生理有问题,使我精神、名誉上受到严重的损害和打击,原告应赔偿我精神、名誉费10万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媒人任某乙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农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经媒人任某乙证实,2013年2月2日(农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订婚,订婚当日,在原告家,原告任某某给被告宋某某10000元,任某某父母给宋某某2000元;2014年9月9日(农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按农村风俗过礼,过礼当天,在宋某某家,原告任某某给被告彩礼2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及其母郭某某在场收取。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宋某某封红包5000元,原告任某某妹妹给被告宋某某礼金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农历2月初2订婚时收取的12000元现金,及2014年农历9月初9按农村风俗过礼时被告宋某某和女方母亲郭某某收取的20000元,彩礼性质比较明显,且有没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应当酌情返还,但考虑到双方来往实际情况,返还数额酌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此返还之责,其中1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责偿还,其中2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宋某甲不负返还责任。关于原告任某某称举行婚礼当天,给被告宋某某封红包5000元、原告妹妹给被告宋某某礼金7000元,上述行为属礼节性交往,符合乡风民俗,赠与性质比较明显,故均不宜返还。关于原告任某某称给被告宋某某购买的首饰和手机,因双方对由谁购买、物在何处等事实陈述不一致,该事实不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0000元彩礼款负共同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宋某某、宋某甲、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