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杨太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刁朗路87号经营便利店。2014年4月,王某开始在便利店内接受林某等人的“俄罗斯转盘”赌博投注并从中渔利。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对王某的便利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前来赌博的林某和王某,在店内缴获1台装载“俄罗斯转盘”程序的电脑和记账单据。经统计,从2014年4月15日至案发,王某共从中获利105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证人林某的证言,记账单等书证,电脑,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2.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刁朗路87号经营便利店。2014年4月,王某开始在便利店内接受林某等人的“俄罗斯转盘”赌博投注并从中渔利。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对王某的便利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前来赌博的林某和王某,在店内缴获1台装载“俄罗斯转盘”程序的电脑和记账单据。经统计,从2014年4月15日至案发,王某共从中获利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脑一部,到案经过,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