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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宣化县,现住宣化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闫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谷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冀GB1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宣化县赵川村至小村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486㎞+200m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常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轧,造成常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向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在此事故中经宣化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证言;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宣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向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峰审 判 员  张金玲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日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