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广本”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百花社区5组29号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马某明相撞,造成马某明头部等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确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明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7mg/100ml;马某明头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赔偿马某明医药费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记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车辆登记表及返还物品凭证,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诊登记本,被害人马某明陈述,证人马莉凤、刘礼兵证言,被告人罗某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