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郝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张文忠,郝振国,亢领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代表人郭益民。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忠,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国,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双塔北路铁路宿舍C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领厚,男,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樊惠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忠、郝振国、亢领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张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郝振国、亢领厚的委托代理人樊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忠原审时诉称,2013年10月26日13时10分许,郝振国驾驶亢领厚所有的晋A×××××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桥头街路口,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张文忠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郝振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忠无责任。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张文忠构成十级伤残。张文忠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张文忠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郝振国、亢领厚应承担张文忠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文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郝振国、亢领厚赔偿原告张文忠医药费373.3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年*10%)、误工费20693元(3200元/月/30天*194天、护理费9570元(3300元/月/30天*87天),住院伙食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04498.3元。郝振国原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向张文忠承担赔偿责任,亢领厚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亢领厚原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张文忠垫付住院费18383.37元,门诊医药费1037.5元,希望与本案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原审时辩称,1、其公司在合理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张文忠主张的具体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公司不负担。2、其公司认为张文忠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程序及内容均存在瑕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10分,郝振国驾驶晋A×××××号捷达轿车(所有人为亢领厚)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桥头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张文忠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忠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郝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忠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5月7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郝振国为张文忠垫付住院医药费18383.37元、门诊医药费1037.5元。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是晋A×××××号捷达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关于人保财险太原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不予准许。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文忠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张文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张文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文忠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承保情况。证据三,医药费票据5张,共计18756.67元,证明减去郝振国为张文忠垫付的医药费,张文忠自己产生的医药费为373.3元。证据四,张文忠居住证、误工证明、工资条。证明张文忠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五,护理人张亮劳动合同及护理证明,证明护理费产生的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2张,共计245.4元,证明张文忠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文忠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文忠人身损害及治疗情况。证据九,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文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十,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文忠自行车的损失情况。另外,误工费是按3200元的标准、按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天194天的期限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医嘱87天(住院天数45天加出院医嘱42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2014年5月5日山西省出台的出差人员每天100元补助的新标准、按住院天数45天主张的。营养费是按50元/人/天、按住院天数45天主张的,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出院证写明张文忠的损伤是股骨头坏死,故张文忠认为营养是必需的。郝振国、亢领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鉴定书只能证明当时碰撞发生,自行车有损失,但不能证明自行车的损失金额。另外,对张文忠的住院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且计算年限应为19年。误工费不认可,张文忠已达60岁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证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证据二、对证据三、对证据四的居住证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领取工资的银行明细流水。对证据五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七不认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见申请书。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损失情况及损失大小。另外,对张文忠的住院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且计算年限应为19年。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60岁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证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郝振国、亢领厚对张文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作为晋A×××××号捷达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文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郝振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亢领厚作为该车所有人应与郝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文忠的损失部分:张文忠主张的医疗费373.3元,郝振国、亢领厚、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认可,予以支持。张文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当按19年计算的质证意见,确定为42666元(22456元*19年*10%)。张文忠主张的误工费20693元,通过张文忠提交的山西众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可以反映张文忠误工的事实及误工损失的情况,故误工费予以支持。张文忠主张的护理费9570元,通过张文忠提交的太原市景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反映护理人张亮的误工事实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予以支持。张文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确定为2250元(50元/人/天*45天)。张文忠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张文忠的损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张文忠主张的营养费,张文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文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文忠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张文忠为明确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产生,应列入张文忠的损失范围。张文忠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可以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质量鉴定书证实,但张文忠未提交修理车辆的证据,无法认定车辆损失费是否实际发生,故对自行车损失费不予支持。张文忠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至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文忠的损失为:医疗费373.3元、残疾赔偿金42666元、误工费20693元、护理费9570元、住院伙食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3952.3元。关于郝振国、亢领厚要求一并处理为张文忠垫付的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此部分不是张文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郝振国、亢领厚按照保险合同关系与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忠82452.3元;二、被告郝振国、亢领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文忠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赔偿误工费属认定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赔偿标准偏高属认定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多判决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承担26876元(误工费20693元与护理费中的6183元)的判决后依法改判,并判令上诉费用由张文忠、郝振国、亢领厚承担。张文忠辩称,一、张文忠为外来打工者,张文忠没有养老保险,外出打工是为了自己能够生存,确实有实际收入,不能认为超过60岁就无经济收入,法律规定误工费是以实际损失的数额为依据的。二、张文忠左股骨颈骨折属于身体重要部位,出院医嘱明确扶着双拐至少半年,其儿子张亮请假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振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垫付过18000元的医药费。亢领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张文忠提交了山西众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张文忠从事单位的主体合法以及张文忠在该单位从事工作的事实。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供张文忠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郝振国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亢领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文忠在该公司工作。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综合考虑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认定人保财险太原公司、郝振国、亢领厚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张文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该两项费用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无误,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费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