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姬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无业。2013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南乐县张果屯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移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处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姬艳明伙同蒋新虹、齐某、张晓杰(均已被判刑)、任虎泊(未归案)、张某、程某(另案处理)、常晓丹(未归案)等人在咸宁市咸安区东门路一出租房内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10月4日晚9时许,常晓丹将利用QQ网聊骗来咸宁的被害人邢某乙带到该房屋内。被告人姬艳明和蒋新虹、齐某、任虎泊、张某、程某等人受张晓杰的安排负责对邢某乙进行看管。当晚,被害人邢某乙提出要上厕所的要求遭到齐某的拒绝后,与齐某发生争吵,被告一伙人遂对邢某乙拳打脚踢,直至邢某乙求饶。自2012年10月5日起,被告一伙人轮流给邢某乙“讲课”,逼迫邢某乙参加他们的传销组织,并要求邢某乙以给女友家送彩礼为由找父母要钱。邢某乙借跟父母通话的机会用家乡话暗示父亲邢某甲报警。2012年10月8日,邢某甲通过邢某乙的QQ聊天记录找到邢某乙来咸宁的线索后,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报案。2012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邢某乙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解救。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姬某主动到南乐县张果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同日,被告人姬某被送往南乐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甲头、程某、张某、蒋某、齐某、张晓杰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伙同蒋某、齐某、张晓杰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邢某乙的人身自由130多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