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宝来牌轿车载其朋友董某,沿哈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桥市某某路口南侧限速60公里路段时,超速行驶并违章左转弯,与对向张某某驾驶并超速行驶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董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货车事故时车速约72km/h,某某轿车事故时车速约为85km/h。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次要责任。另查,宝来牌轿车、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与被害人董某家属胡某某(董某妻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董军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董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大)公刑技(2014)法医尸检字第71号鉴定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驾驶证、宝来牌轿车、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案发、破案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