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艺森、陈健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艺森,陈健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振光。委托代理人:岑艺宏,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艺森,男。被告:陈健庭,男。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桐枫,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林艺森、陈健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艺宏、陈松,被告林艺森、被告陈健庭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桐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贷款公司”)与被告林艺森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606(私)字第01号)一份,约定:被告林艺森向原告瑞丰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起止时间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1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必须于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利息。否则,当月未结清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结息日计算复利,复利按日利率5‰计算。同日,被告陈健庭与原告瑞丰贷款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愿意为被告林艺森的上述借款提供其名下位于恩平市恩城镇龙岗街东区6巷3号(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87**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3858号。2013年6月7日,原告瑞丰贷款公司向被告林艺森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林艺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届满,被告林艺森、陈健庭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瑞丰贷款公司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申请对上述借款展期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原告瑞丰贷款公司与两被告林艺森、陈健庭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书为被告林艺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0606(私)字第01号合同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展期原因为资金未回笼流动资金困难。展期金额为9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协议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到期不还,借款利率上浮100%并按原合同结息日计算复利。该协议书的第八条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续保险、登记和本协议的公证手续,否则,贷款人有权不履行该协议,按逾期贷款加收100%罚息或强制收回贷款。被告林艺森、陈健庭分别依次在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名确认。展期期满后,被告林艺森没有偿还过展期期间的借款本息,经原告瑞丰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陈健庭提供其名下位于恩平市恩城镇龙岗街东区6巷3号(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87**号)的房屋为被告林艺森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林艺森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瑞丰贷款公司有权就抵押物的处理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艺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540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从2014年起6月7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罚息)给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确认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健庭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陈健庭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恩平市恩城镇龙岗街东区6巷3号(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87**号)房屋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瑞丰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护照、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陈健庭的配偶黎晓娟对抵押的事实知情。2、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林艺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本、房屋他项权证1本,证明被告陈健庭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展期申请书1份、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展期后未能还款的事实。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委托书、支票存根、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的事实。2、发票原件6份,证明被告林艺森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偿还利息情况。被告林艺森辩称:其与陈健庭是朋友关系,由于陈健庭外国国籍,根据原告瑞丰公司的规定,外国国籍的人员是不可以在原告瑞丰公司进行贷款的,因此被告陈健庭委托以被告林艺森以其名义向原告瑞丰公司借款,但实际的借款人是陈健庭,还款人也是陈健庭。被告林艺森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健庭辩称:原告在其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是片面的,原告诉状并没有陈述被告陈健庭为被告林艺森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健庭为被告林艺森偿还借款的事实分为两笔偿还,一笔是2013年期间,被告陈健庭曾通过其妻子黎晓娟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022012014826468)向原告的业务经理吴兴宏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以清偿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19日,被告陈健庭再次通过其表弟梁锐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3504887250411)向吴兴宏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用以清偿借款以及利息。以上事实证实了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本息金额是不准确的。被告陈健庭提供的证据有:梁锐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3504887250411)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陈健庭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向梁锐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林艺森与原告瑞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606(私)字第01号,合同约定被告林艺森向原告瑞丰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或现金发放,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必须于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利息,否则,当月未结清利息按合同载明的结息日计算复利,复利按日利率5‰计算。同日,被告陈健庭与原告瑞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健庭以其位于恩平市恩城镇龙岗街东区6巷3号的283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87**号]为被告林艺森的900000元借款作担保,并到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3858号。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7日,原告瑞丰公司将人民币900000元汇至被告林艺森指定的即被告陈健庭的妻子黎晓娟的账户。同日,被告林艺森向原告瑞丰公司出具《借据》,以示收到900000元借款。又查明,被告林艺森借款后,于2013年6月-2013年12月期间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63000元给原告瑞丰公司。另查明,被告林艺森、陈健庭因不能按原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向原告瑞丰公司申请贷款展期。2013年12月6日,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林艺森(借款人)、被告陈健庭(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为合同编号20130606(私)字第01号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三、原借款金额为玖拾万元,已归还金额/元,展期金额玖拾万元。四、……展期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五、协议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六、……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七、……到期不还,除各方再有展期协议外,借款利率上浮100%并按原合同借息日计算复利。八、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再查明,《借款展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林艺森未依约向原告瑞丰公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900000元亦未支付分文。被告陈健庭未向原告瑞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瑞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259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健庭所有的恩平市恩城镇龙岗街东区6巷3号的283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87**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并由案外人恩平市供水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恩平市江南米仓车路下至竹园大坪11708.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恩府国用(2008)第007**号]为原告瑞丰公司的保全申请作担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林艺森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艺森辩称,其与被告陈健庭是好朋友,被告陈健庭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瑞丰公司借款,但原告瑞丰公司规定,借款人不能为外国国籍人员,因此,被告陈健庭委托其向原告瑞丰公司借款,被告陈健庭才是实际的借款人,款项也是划入被告陈健庭的其中的账户,款项是被告陈健庭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林艺森辩称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受被告陈健庭委托所签订,对此,被告林艺森应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但被告林艺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林艺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林艺森与原告瑞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二、被告林艺森、被告陈健庭的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健庭称其已经代替被告林艺森偿还了40多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瑞丰公司,对此,被告陈健庭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40多万元给原告瑞丰公司的事实,但被告陈健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林艺森自认至今未支付过分文给原告瑞丰公司。原告瑞丰公司提供发票原件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从2013年6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利息合计63000元给原告瑞丰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林艺森、陈健庭至今仍欠原告瑞丰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未归还,《借款展期协议书》签订后亦未依约支付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瑞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艺森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林艺森起初能够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林艺森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后,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仍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到期不还,借款利率上浮100%按原合同结息日计算复利,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艺森在借款期满后,未依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瑞丰公司请求被告林艺森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陈健庭之间的抵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瑞丰公司、被告陈健庭约定以被告陈健庭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到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瑞丰公司、被告陈健庭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健庭为被告林艺森向原告瑞丰公司借款,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瑞丰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瑞丰公司对被告陈健庭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艺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罚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健庭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登记在被告陈健庭名下位于恩平市恩城镇龙岗街东区6巷3号的283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87**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18440元,由被告林艺森、被告陈健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林艺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健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