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登记编号:临68973)途经莲兴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建宁县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某的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299.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办案中心,张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摩托车的技术参数表、驾驶证查询单、燃油助力车/电动车临时登记备案申请表及查验记录表、临时登记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严重超过醉酒标准,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志强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