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包双保与包双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双保,包双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包双保。被告包双成。原告包双保诉被告包双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双保、被告包双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双保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胞弟。被告成家分家另过时被告在老院的东面自家菜地修建房屋。原告与母亲共同在老院生活居住。一年前老院的东墙倒塌后,被告用砖块将缺口堵上。2014年后半年原告准备了建筑材料准备更换东墙。2015年农历1月9日原告拆除土墙时与被告发生了矛盾。被告在原告家人不在家时将拆除的土墙用砖头堵上了。因村、镇无法处理,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双成辩称,原告所述的菜地是被告的承包地。1987年原、被告分家另过,分家时没有给被告划宅基地,只是给原告在老院中分了一间东房、一间北房。1999年原告将被告告到鸳鸯镇政府,鸳鸯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将原、被告叫到村干部家进行了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如下:被告从老院中搬出,老院归原告,被告的新宅基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豆腐房属于被告。双方都在处理意见上签字。既然豆腐房属于被告,那么豆腐房的后墙为什么是两家墙,这让被告难以理解。今年原告拆墙时没有与被告商量,只是让村里人给被告捎话,后又找来村干部、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处理。但因原告反悔处理未果。豆腐房是被告的,豆腐房的后墙也是被告的,不可能为两家墙,因此该土墙是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宅院在被告宅院的西面。1989年向原告颁发的武集用(1989)字第1609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原告的宅基东至本人外墙为界,南以包根定两家墙中心为界,西至本人外墙为界,北至本人外墙为界,距公路3米。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武山县国土资源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载明的四至一致。向被告颁发的武集用(1992)字第16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被告的宅基东与公路相邻,以本院外墙为界,西与本人承包地相邻,以本院外墙为界,南与本人地相邻,以本院外墙为界,北与包双成老院相邻,以本院外墙为界。被告的武集用(1992)字第16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宅基的四至部分涂改明显。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武山县国土资源局无档案。1999年5月17日武山县鸳鸯镇工作人员及盘古村村干部对原、被告的宅基处理如下:1、老院基属包双保所有,其中院内东南方向一间房子属包双成所有;2、包双成从院内搬出后,房子或折价或拆除由包双成自定;3、包双保北房后东北方向给包双成留一出路,界线除包双保留一墙基之外全留成路;4、包双成所需新院由自己写出申请,批院所交土地使用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即50%,地基如暂不补地,由包双保划给包双成0.12亩承包地暂种,补地后不予划给;5、院外现有豆腐房属包双成所有。原、被告双方均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界墙塌陷后,被告用其所有的砖块将缺口垒上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镇、村干部对包双保、包双成院基的处理意见、本院从武山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的复印件、武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武集用(1989)字第1609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清楚,证实了原告系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该宗土地东至本人外墙为界,说明双方讼争的界墙系原告所有。被告提交的武集用(1992)字第16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涂改痕迹明显,在武山县国土资源局无档案,因此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宅基地的四至。被告提交的包双保、包双成院基处理意见说明双方曾经因宅基发生纠纷后,相关部门对其之间的宅基纠纷进行了处理,但该处理意见只是涉及住房及出路等事宜,并未对双方之间讼争的界墙作出处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宅基的四至。被告提交的宅基地批准通知卡说明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但该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宅基的四至。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界墙由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所有的界墙有权进行占有、使用,他人不得干涉。被告将界墙的塌陷处用其所有的砖块垒上的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应将其侵占的界墙返还原告,并将垒在该界墙缺口处的砖块搬走。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垒在原告东墙缺口处的砖块,不得再妨害原告修葺东墙。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包双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