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建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刘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8********,汉族,无业,住泗洪县青阳镇兴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刘磊,无业。原告刘建诉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建、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做工程需用钱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50000元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磊辩称,借款属实,其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2014年7月偿还1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磊于2011年2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共计偿还5个月。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偿还10000元,未明确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20日[六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与被告刘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磊在原告刘建催要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磊抗辩称其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原告仅认可其偿还5个月的利息,被告对此不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只认定偿还5个月利息,其余主张不予采信。但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偿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相应的本金。且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的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06元、利息56733元。但原告仅主张利息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偿还原告刘建借款本金99306元及利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丹丹计算明细:借款本金100000元1、2011年3月20日应付利息:100000×22.4%÷12=1866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100000-(2000-1866)=99866元2、2011年4月20日应付利息:99866×22.4%÷12=1864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99866元-(2000-1864)=99730元3、2011年5月20日应付利息:99730×22.4%÷12=1861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99730元-(2000-1861)=99591元4、2011年6月20日应付利息:99591×22.4%÷12=1859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99591元-(2000-1859)=99450元5、2011年7月20日应付利息:99450×22.4%÷12=1856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99450-(2000-1856)=99306元6、2014年7月20日应付利息:99306×22.4%×3=66733元实付利息1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306元,利息56733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