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路邦宾馆8222房间和溧阳市溧城镇亚泰之星主题宾馆8312房间内,2次容留袁某、廖某、李某、沈利锋、“峰峰”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路邦宾馆8222房间和溧阳市溧城镇亚泰之星主题宾馆8312房间内,2次容留袁某、廖某、李某、沈利锋、“峰峰”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在被告人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房、袁某续交房费的溧阳市溧城镇路邦宾馆8222房间内(蒋某与袁某共同居住),容留袁某、廖某、李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人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房、袁某续交房费的溧阳市溧城镇凤凰路亚泰之星8312房间内(蒋某与袁某共同居住),容留李某、沈利锋、“峰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到冰壶1只。在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袁某、李某、廖某、史某、曹某、胡某的证言,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开房详细记录,扣押清单及物品清单照片,美团团购订单、建设银行对账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冰壶1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