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09号原告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天门镇。法定代表人俞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负责人詹毅,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原告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招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峰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080005393128981,票据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出票人江苏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通公司),收款人江苏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通公司),付款人为被告招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票据背书人分别为泰兴市恒泰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溪野公司)、上峰公司。原告上峰公司作为持票人,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解付,2015年3月5日,被告以《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回复原告,拒绝承付。现原告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请求判令被告招行南通分行返还原告上峰公司票据利益5万元。被告招行南通分行辩称:1、原告票据权利已经丧失,被告拒绝付款于法有据。案涉的汇票已于2012年7月6日到期,至原告首次提示付款之日2014年9月3日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2年票据权利,所以该票据已丧失票据权利。2、原告主张的返还票据利益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是民事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真实业务往来,存在现实权利义务、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对该票据上的五万元享有民事权益。3、被告是严格按照银行规程及票据法进行操作,被告没有义务及能力去核实原告是否享有该票据利益请求权,即便原告拥有该票据利益请求权,被告对此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甲方(卖方)上峰公司与乙方(买方)石溪野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熟料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销售其所产的硅酸盐水泥旋窑熟料给乙方。每年供应乙方熟料500000吨。价格随行就市。付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增值税一票结算。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溪野公司向原告上峰公司交付了一张票号为3080005393128981,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出票人为韩通公司,付款人为招行南通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景通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承兑行签章栏内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加盖了招行银行的汇票专用章。该汇票分别由票面记载的收款人景通公司先后连续背书给恒泰公司、石溪野公司、上峰公司并最终由上峰公司委托“农行铜陵翠湖支行”收款,背书栏内载有“委托收款”字样。2015年3月5日原告上峰公司曾向被告招行南通分行提示付款,但被招行南通分行以持票人提示付款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付。另查明,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过期后,招行南通分行未将相应的汇票保证金退还给出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上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上峰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恒泰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给招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说明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中,由于财务人员疏忽,造成被背书人一栏书写的“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鞍”字书写不规范,但该票据真实、有效、连续。经质证,被告招行南通分行认为并未收到该说明,且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恒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或其他利益关系,即使这份说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是石溪野公司可能向被告提示承兑而不能说明是原告向被告提示承兑,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同时也恰恰证明正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汇票过期。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招行南通分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无异议,而原告上峰公司亦非在本案中主张票据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上峰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本案细究原告上峰公司是否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曾提示付款及被拒绝付款的原因并无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上峰公司是否曾合法取得该票据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上峰公司与其前手石溪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为款到发货,案涉承兑汇票上背书连续,有上峰公司的前手石溪野公司在背书栏内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上峰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上峰公司在取得该汇票后背书给“农行铜陵翠湖支行”委托其收款,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行铜陵翠湖支行”有权代原告上峰公司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故最后持票人亦应为原告上峰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上峰公司取得了背书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权利,现虽然原告上峰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该票据的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上峰公司要求被告招行南通分行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上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原告铜陵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