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扬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号牌为粤DG03**小货车,沿本区泰安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泰安路花园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张某,致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扬下车救治被害人,送被害人到澄海华侨医院治疗,后在医院被民警带回审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扬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检验:陈某扬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张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创口、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陈某扬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扬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申请书、收条,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扬在事故发生后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由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