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单晓棠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利,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30号案外人:单晓棠,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喜滨,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明利,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宏,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张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敏,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喜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敏,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明利与被执行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分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单晓棠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铁仲裁字(2013)第1017号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1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第八分公司名下账户存款423,874元。银行显示已冻结294,505.98元。案外人单晓棠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冻结的第八分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系其工程结算款,款的所有权为案外人。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案外人单晓棠的工程一直以第八分公司名义对外施工,除第八分公司收取工程款的3.5%作为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全部为案外人所有。二、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时,依合同约定需先行汇入第八分公司账户内,然后再由第八分公司转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消防设备维保合同、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进账单、发票等证明材料。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受Tesco乐购16家门店委托,与第八分公司签订了《消防设备维保合同》。约定由第八分公司(乙方)提供技术人员为Tesco乐购16家门店(甲方)的消防设施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在合同第八条中规定了维修保养费用的支付,“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和经甲方门店确认服务的维保单,在合同签订后第七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费用的50%;余款在合同期满后一月内并且乙方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和经甲方门店确认服务的维保单后付清。”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第八分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的XX账户中294,505.98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第八分公司使用自己的工商登记名称到银行开户,第八分公司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对银行账户资金即存款享有所有权。《消防设备维保合同》仅是约定了合同订立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提及案外人,案外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也无法证明第八分公司账户中的款项为其以第八分公司名义向Tesco乐购16家门店提供消防设备维修保养服务所得的工程款;且该账户中的款项与被执行人其他款项发生混同,无法证明上述账户为第八公司与Tesco乐购16家门店业务往来专用账户,货币作为种类物,在不具有专属性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故案外人单晓棠关于涉案账户中的294,505.98元为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的主张缺乏事实上的证明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单晓棠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关 兵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