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有富与纪风华、林鹭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邱有富,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焰盛,陈友涛,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风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鹭滨,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邱有富与被告林鹭滨、纪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有富之委托代理人李焰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风华、林鹭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有富诉称,2014年6月,被告纪风华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每月4500元。被告林鹭滨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纪风华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纪风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为3800元);2、被告林鹭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风华、林鹭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纪风华、林鹭滨与原告邱有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今向邱有富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个人生意。借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半年时间。利息为每月4500元,按月支付。此致。借款人:纪风华身份证号码:××2014.6.21保证人:林鹭滨2014.6.21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33××××7888”。2014年6月21日,邱有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45500元给纪风华。庭审中,邱有富述称,其与纪风华是朋友关系,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纪风华未还本付息,林鹭滨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诉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笔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有富举示的《借款协议》1张、民生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纪风华向原告邱有富借款,有相应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被告纪风华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邱有富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因邱有富转账给被告纪风华145500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关于利息,邱有富诉求利息27000元即借款期限六个月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即月利率3%偏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而借款期限六个月的利息为从2014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至于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邱有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此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林鹭滨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林鹭滨在借款协议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并声明“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风华、林鹭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有富借款人民币14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林鹭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由原告邱有富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纪风华负担人民币386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纪风华负担,该款邱有富已先行垫付,由纪风华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邱有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人民陪审员 陈瑜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