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振营诉刘树满、陶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周振营,男。委托代理人和勃,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树满,男。被告陶艳,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满、被告陶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934.9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树满是酒驾,公司事后会向其进行追偿,商业险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驾驶员违法违规,违反法律规定这部分的赔偿就不再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树满饮酒后驾驶云A5N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官渡区永第民生批发市场2幢1-8号旁交叉路口处,其车头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昆明0867986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部及原告身体相碰撞,致原告连车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树满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树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A5N783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陶艳,被告刘树满与被告陶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四、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为:左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下端前缘撕脱性骨折;颅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额骨粉碎性骨折,眶壁粉碎性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0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需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的鉴定意见。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刘树满垫付了医疗费19500元,并包含在其主张的60182.94元医疗费中。六、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6018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收据14张,用药说明、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为180元的门诊费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金额为180元的门诊费收费收据虽有张丽、妇产科字样,但该份单据上还有原告的名字,单据的时间能与其余单据的时间吻合,且能与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医疗费为60182.94元,但因原告自认被告刘树满垫付了19500元,故此项费用认定40682.9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单据证实,本院认定180元。3、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认定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3700元(100元×3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参照的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9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每月按7000元计���并无不当,但180日务工期的鉴定意见参照的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3天,认定19367元(7000元/月÷30天×83天)。8、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46472元(23236元×20年×10%)。9、鉴定费:有单据证实,但本院未采纳三期评定意见,故本院认定180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2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部分为手撕发票,无具体时间、地点、次数记载,但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137701.94元,加上被告刘树���垫付的费用,为原告的总损失157201.94元(137701.94元+19500元)。云A5N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被告刘树满系饮酒驾驶机动车,实务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通常将饮酒后驾车列为免责条款,且就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予以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5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367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519元(10000元+75519元)。剩余71682.94元(157201.94元-85519元),因被告刘树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树满承担,扣减其已付的19500元,还需赔偿原告52182.94元(71682.94元-19500元)。被告陶艳虽作云A5N7**号���的所有人,但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陶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营经济损失85519元;二、被告刘树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振营经济损失52182.94元;三、驳回原告周振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刘树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人民陪审员 方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