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现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认识,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长期生活,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由其母亲庭前向本院提交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列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隆人民陪审员 吴巧燕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