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田喜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淮阳县安岭镇。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龚某某(另案起诉)窜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南路2073号澳美西饼店,由田某某暴力拧开店门并在外望风,龚某某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700元、紫色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后龚某某将盗得的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二人平分赃款。2、同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龚某某窜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209号小角楼商铺某某某公司,由田某某取水泥块砸开店门后,二人一起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茶叶两盒、红酒两瓶。3、同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龚某某从广东省珠海市窜至本区凤阳街东华苑1幢之14号A-C轴锦莹美容美体中心,由龚某某暴力拧开店门并在外望风,田某某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店内,未盗得财物。4、同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龚某某窜至本区XX一路114号之三首层恒信手机店,由田某某在门外望风,龚某某通过门间隙钻进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460元的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三星S3手机各一台及IPAD平板电脑、台式电脑各一台。后龚某某将盗得的台式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田某某将盗得的IPAD4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IPAD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四次,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行上述第三单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作案、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龚某某(已判决)窜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南路2073号澳美西饼店,由田某某暴力拧开店门并在外望风,龚某某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700元、紫色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后龚某某将盗得的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二人平分赃款。2、同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龚某某窜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209号小角楼商铺某某某公司,由田某某取水泥块砸开店门后,二人一起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茶叶两盒、红酒两瓶。3、同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龚某某从广东省珠海市窜至本区凤阳街东华苑1幢之14号A-C轴锦莹美容美体中心,由龚某某暴力拧开店门并在外望风,田某某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店内,未盗得财物。4、同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龚某某窜至本区XX一路114号之三首层恒信手机店,由田某某在门外望风,龚某某通过门间隙钻进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460元的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三星S3手机各一台及IPAD平板电脑、台式电脑各一台。后龚某某将盗得的台式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田某某将盗得的IPAD4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IPAD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某某、刘某、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铺被盗的事实。2、同案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南路2073号澳美西饼店、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209号小角楼商铺、本区XX一路114号之三首层的一手机铺、本区凤阳街东华苑1幢之14号A-C轴锦莹美容美体中心进行勘查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IPAD4,32G,港版平板电脑和三星I9300在价格基准日2014年9月11日的鉴定价格分别为1460元、800元,总价为2260元。5、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209号一角楼商铺二楼办公桌面的酒盒上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与龚某某的右手环指指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在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南路2073号澳美西饼店的收银台抽屉面上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与龚某某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6、被害人刘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ipadwi-fi32G白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其被盗财物的情况。7、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龚某某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GT-I9300,32G内存,IMEI:353164/05/422302/6),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刘某。8、视听资料,证实被害单位某某某公司被盗时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某的经过。10、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同案人龚某某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四次,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行上述第三单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同案人龚军霖退赔被害人袁某某被盗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刘某三星S3手机相应价值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