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冬峰、梁雷锋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冬峰,梁雷锋,张书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冬峰,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雷锋,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书成,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张书成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跑跑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梁冬峰仅对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故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张书成采取暴力殴打、持刀威胁方式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冬峰、张书成酒后在温岭市泽国镇沿河路146号附近,见被害人朱某、钟某甲经过此处,即各持一啤酒瓶上前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梁冬峰用啤酒瓶敲砸钟某乙头部将其打跑,并劫得朱某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7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张书成经事先预谋携带钢刀至温岭市泽国镇望河路附近,见被害人曾某、何某在凉亭内,被告人梁雷锋遂持刀架在曾某脖子上,被告人梁冬峰劫得何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粉红色包一个及曾某黑色金立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抢劫过程中,被害人曾某欲逃跑,被告人张书成将其抓住,三被告人对曾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梁雷锋用钢刀捅伤曾某的右大腿,致其右坐骨神经大部分断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抢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元。现被告人梁雷锋、梁冬峰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抢黑色金立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至温岭市泽国镇沿河路153号斜对面公园内,二人用啤酒瓶砸过路的一对男女,被告人梁雷锋用啤酒瓶碎片威胁被害人,劫得白色苹果4和4s手机各一部。4、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张书成经预谋抢劫,后三人跟踪两男一女至温岭市泽国镇后墙路21号附近,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劫得一女被害人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原判还认定,被害人曾某受伤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072.32元,经诊断需休息三个月。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张书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冬峰参与实施抢劫四次,被告人梁雷锋、张书成参与实施抢劫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冬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梁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书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张书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28.1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五、作案工具钢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梁冬峰上诉称,对于原判认定的第1、3、4节事实,梁雷峰事先没有告知其去抢劫,只是说去打人,故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其在第二节中仅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张书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钟某乙、何某、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管制刀具认定书,谅解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张书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张书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冬峰参与实施抢劫四次,被告人梁雷锋、张书成参与实施抢劫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冬峰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书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第二节持械抢劫中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书成在第一节抢劫中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决定对被告人梁冬峰、梁雷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书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第1、3、4节事实,均是被告人梁冬峰与其他被告人一起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梁雷峰事先有无告知去抢劫,不影响案件定性。关于第二节事实。在案证据证实由梁雷锋拿刀架在男的脖子上控制住该男子,张书成看住女的,梁冬峰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三人在该节抢劫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其地位、作用并无显著差异,故不能认定梁冬峰起辅助作用。综上,梁冬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