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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守青与王根荣、徐冬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青,王根荣,徐冬林,倪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徐守青。委托代理人吕青斌,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根荣。被告徐冬林。被告倪传根。原告徐守青诉被告王根荣、徐冬林、倪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青、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青斌、被告王根荣、徐冬林、倪传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根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3%,被告徐冬林、倪传根自愿为王根荣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根荣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徐冬林、倪传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根荣、徐冬林、倪传根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利息与诉讼费三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根荣向原告徐守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徐冬林、倪传根自愿为王根荣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王根荣向原告徐守青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根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冬林、倪传根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守青与被告王根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徐冬林、倪传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根荣向原告徐守青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王根荣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冬林、倪传根自愿为被告王根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王根荣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的所要求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守青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二、被告徐冬林、倪传根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王根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根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被告徐冬林、倪传根对该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