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郭晓朋与郭朋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朋,郭朋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郭晓朋,郭朋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郭晓朋,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郭朋远,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号。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晓朋与被告郭朋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朋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朋诉称:2014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郭朋远驾驶豫K×××××号小型客车在襄城县山头店乡××路段处,与步行的郭晓朋相撞,造成郭晓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朋远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8651.77元;被告郭朋远对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计算,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时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根据交强险条款第5条之规定,不属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郭朋远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过高;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晓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朋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晓朋无责任。证据二、豫K×××××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郭朋远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据三、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证据四、郭晓朋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晓朋因该事故致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等伤情,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证据五、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郭晓朋伤残为十级及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证据六、郭晓朋女儿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出险报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在原告家中,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地址不一致。被告郭朋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事故发生地为原告的家中,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地点不相符。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异议为,仅凭户口本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应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该保险条款与最新的司法解释相违背,不应适用该保险条款。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该证据系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待确定,且事故地点与乔庄村相符。被告郭朋远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保险条款系相关部门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悖,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对本案免责。证据二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生事故后取得的现场资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郭朋远驾驶豫K×××××号小型客车在襄城县山头店乡××路段处时,与步行的郭晓朋相撞,造成郭晓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朋远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晓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2度)、左内踝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900.64元,住院期间原告需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8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豫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郭晓鹏,被告郭朋远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之女郭奕希,201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店乡乔庄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0.61元、误工费23390.64元、护理费7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1元、二次手术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8651.77元;被告郭朋远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朋远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晓朋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被告郭朋远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豫K×××××7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原告,但发生事故时,原告郭晓朋豫K×××××7号小型客车车外人员,故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郭晓朋的损失有:医疗费:119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5天=1193.47元。误工费:原告伤情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2度)、左内踝骨折,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日,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120天=8040.66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之女4岁,需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需与其妻共同扶养郭奕希,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10%÷2=3399.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3399.41元=20350.0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52584.86元。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应豫K×××××7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084.22元。以上共计:45084.22元。下余医疗费11900.64元10000元=1900.6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7500.64元,由被告郭朋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晓朋各项损失共计45084.22元。二、被告郭朋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晓朋各项损失共计7500.64元。三、驳回原告郭晓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郭晓朋负担590元,由被告郭朋远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王丽霞审判员 岳豪远审判员 苏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清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