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通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赣州华展开润门业有限公司,王健华,廖丽青,曾金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和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友、张同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华展开润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月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健华,男,1975年10月生。被告廖丽青,女,1973年3月生,系王健华妻子。被告曾金莲,女,1969年8月生。原告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赣州华展开润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开润公司)、王健华、廖丽青、曾金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彬、被告赣州华展开润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月烺、被告曾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华、廖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华展开润公司为生产经营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与南昌银行赣州南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华展开润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金额1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为两年,保证期间为两年。为使担保行为获得保障,原告分别与华展开润公司、王健华、廖丽青、曾金莲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分别以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华展开润公司若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追偿,被告须在30天偿还,否则,原告有权将代偿风险金抵偿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按实际代偿资金占有天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担保费。2014年11月19日,南昌银行赣州南康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同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南昌银行赣州南康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1015337.2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代偿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展开润公司、王健华、廖丽青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15337.29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曾金莲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展开润公司辩称,对本案贷款事实无异议,王健华缴纳了15万元风险金,应抵扣代偿本金,利息约定不明,逾期担保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剔除。被告曾金莲辩称,我仅为王健华在银行贷款的200万元担保,并不知道原告也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华展开润公司为生产经营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由原告通达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1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为两年,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通达担保公司为使担保获得相应保障,于2013年11月12日,与被告华展开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王健华、廖丽青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曾金莲签订《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华展开润公司及其股东即被告王健华、廖丽青同意以公司及个人房产提供反担保,并支付原告担保费用2.4万元、缴纳代偿风险金15万元、原告代偿后,对方须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华展开润公司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同日,原告通达担保公司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华展开润公司的200万元的贷款担保1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华展开润公司未按期清偿贷款,2014年11月19日,南昌银行赣州南康支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同年12月9日,原告向南昌银行赣州南康支行代偿被告华展开润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337.29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达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华展开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王健华、廖丽青、曾金莲身份证复印件、王健华廖丽青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厂房租赁合同、华展开润公司固定资产明细、曾金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银行借款偿还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达担保公司为被告华展开润公司在南昌银行赣州南康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华展开润公司未按约定向南昌银行赣州南康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达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被告华展开润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337.29元,因原告为提供保证担保时,已与被告华展开润公司、王健华、廖丽青、曾金莲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故原告依法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而被告华展开润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代偿风险金15万元,虽双方约定抵偿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该风险金15万元可核减被告应承担的贷款本息。被告王健华、廖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展开润公司欠原告通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015337.29元,限被告华展开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华展开润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代偿风险金15万元可核减;二、被告王健华、廖丽青、曾金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被告华展开润公司、王健华、廖丽青、曾金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