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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国建与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国建为与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孙国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伟城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与长荣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向孙国建租赁QTZ80型塔式起重机4台用于杭州云栖玫瑰园三期项目建设工程,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台租价为18000元/月;安拆费每台为28000元,包括汽车、吊车拆装、资料等所产生的费用;租费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移交给长荣公司之日起计算到接到长荣公司要求拆卸并具备拆除条件的书面通知之日止;遇春节除20天一台租费,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月租费/30天;支付方式为基础上来正负零零,付第一批租费,以后租费按月支付,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应在塔机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金;塔机进场安装完毕一次性支付孙国建每台安拆费28000元,代付驾驶员工资每台(人)4000元/月,在每次租费支付时扣除;租赁设备确保月平均完好25天以上,工作小时不低于260小时,因长荣公司原因影响的除外;操作人员操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长荣公司配合孙国建处理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索赔事宜;长荣公司为操作人员购买保险,保险费用可在租金中扣除;长荣公司逾期支付租费超过15天,则每日应按租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孙国建陆续安排4台起重机进施工场地,2012年6月26日编号为SB2012-05672的起重机(2号)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同年7月7日编号为SB2012-06009、06008的起重机(3号、4号)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同年7月27日编号为SB2012-12550的起重机(5号)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经长荣公司通知,2号起重机驾驶员于2012年7月25日进场、3号起重机于2012年9月10日进场、4号起重机驾驶员于2012年8月20日进场、5号起重机驾驶员于2012年8月9日进场,但未办理书面移交手续。根据杭州云栖玫瑰园揽湖苑、悦山苑项目的进展,建设单位杭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月17日同意长荣公司关于拆除塔吊的报告。监理单位于同年1月19日书面通知长荣公司在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前拆除塔吊,在此之前应做好拆除前的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工地塔吊均已停用、驾驶员不再上班。春节前,长荣公司经向孙国建催告,但孙国建未办理相关的塔吊拆除的拆卸单位的联系工作及相关申报手续。2014年4月12日、4月30日,长荣公司先后二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孙国建发函,限期孙国建在2014年4月20日前、5月5日前拆除塔吊,邮件收件地址为孙国建朋友提供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渊大厦9幢1单元901室伟城建筑机械租赁站、收件为孙国建、联系电话为孙国建本人电话131****3712,但均被拒收退回。2014年5月12日,经孙国建联系拆卸单位杭州青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向之江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了四台起重机的拆卸告知表,计划拆卸时间为5月14日、5月15日。后实际于2014年5月18日、5月21日、5月26日、6月1日将涉案四台起重机拆除。涉案云栖玫瑰园项目大部分于2013年春节(2月10日前)达到基础正负零,揽湖苑于3月22日完成基础正负零。期间,长荣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安拆费合计110000元、发生用以抵扣租金的驾驶员生活费、医药费等合计119237.66元;尚欠租赁费983962.34元,安拆费2000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国建与长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日期及相关金额。1.起租日。孙国建主张应自起重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长荣公司主张应自起重机驾驶员进场上班之日起计算。经查: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移交给长荣公司之日起算,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办理移交手续,故本案无法确定移交之日并据此起算租赁费。鉴于孙国建提供的四台起重机在验收前即已安装在项目工地,为长荣公司实际占有,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而起重机是否投入使用、是否安排起重机驾驶员进场操��均由长荣公司单方决定,与双方有无办理移交手续无关;现长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国建存在经通知拒不安排起重机驾驶员进场的情况,故长荣公司主张的以起重机驾驶员进场时间为租赁费起算时间不具有合理性;法院基于长荣公司实际控制有起重机的事实,对孙国建主张的以起重机经验收符合使用条件之日为租赁费起算点予以采纳。四台起重机的起租日分别为:2号起重机为2012年6月26日、3号和4号起重机为2012年7月7日、5号起重机为2012年7月27日。2.止租日。孙国建主张实际拆除日为止租日,长荣公司主张应为其通知限定孙国建拆除的日期2014年1月底。经查:根据合同约定:止租日应计算至接到长荣公司要求拆卸并具备拆除条件的书面通知之日起。长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2014年1月中旬已向孙国建书面送达要求拆卸塔吊的通知,而长荣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4���30日邮寄的拆卸塔吊通知函又被孙国建拒收,不具备以孙国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确定止租日的条件。现有证据表明,塔吊机安装拆卸费由长荣公司承担并向孙国建支付、塔吊安拆的事项均由孙国建联系落实,故起重机拆卸义务实际由孙国建在履行;孙国建于2014年1月中旬接到长荣公司口头通知后,未办理相关起重机拆卸相关手续,相应的租赁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手续的办理时间、塔吊停用的时间,长荣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3.租赁费金额、安拆费。租赁费金额:2号起重机租期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扣除春节20天为18个月17天,租赁费为334200元;3号、4号起重机租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31日,扣除春节20天各为17个月34天,租赁费合计为652800元;5号起重机租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316200元;上述三合计���额为1303200元,扣除已付租赁费200000元、抵扣租赁费119237.66元,尚欠租赁费额为983962.34元;安拆费:长荣公司应付额为112000元,已付110000元,尚应付安拆费人民币2000元。二、违约金事宜。依照合同约定:长荣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超过15天的,则应每日按应付租赁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长荣公司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长荣公司抗辩孙国建存在未依约指派塔吊驾驶员、驾驶员经常缺位不上班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享有拒付租赁费抗辩权的辩称不能成立。孙国建主张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法院根据租赁费支付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双方过错程度,依长荣公司的申请,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长荣公司首期支付租赁费的日期应为基础正负零,但正负零系指4台起重机对应的所有施工项目的基础正负零或各起重机对应施工项目的基础正负零未明确予以约定,双方存在歧义;因该合同文本系孙国建提供,该条款系由孙国建草拟,故应作对孙国建不利的解释,法院依据长荣公司的理解,确定以4台起重机对应的所有施工项目的基础正负零完成时为准;在孙国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础正负零的时间情况下,法院依长荣公司及监理公司证人王某的证言确定的2013年3月22日为基础正负零时间,租赁费支付日期再延长15天为2013年4月6日并以次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孙国建主张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欠缺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后的违约金根据各期租赁费应付日起分段计算,计至2014年6月16日的违约金金额为173573元。三、长荣公司的反诉请求。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起重机确存在有停止使用、驾驶员有经常变动的客观状况,但起重机���止使用的原因是否为起重机提供方的原因所致的事实长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系长荣公司根据工程的进度需要而安排,长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孙国建而孙国建存在未及时安排的情形;故长荣公司的反诉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长荣公司申请的停工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长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国建租赁费983962.34元、起重机安拆费用2000元;二、长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国建截止至2014年6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的租赁费违约金173573元以及���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尚欠租赁费983962.3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之五计的租赁费违约金;三、驳回孙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荣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7元,由孙国建负担5715元,由长荣公司负担13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长荣公司负担。上诉人孙国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止租日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单位的审批单、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单及证人证言认定孙国建出租的起重机止租日至2014年1月31日,该认定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止租日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塔吊安装拆卸费用由长荣公司承担并向孙国建支付、塔吊安拆的事项均由孙国建联系落实,故起重机拆卸义务实际由孙国建在履行,孙国建于2014年1月中旬接到长荣公司口头通知后,未办理相关起重机拆卸手续,相应的租赁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认定,完全系主观臆断,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止租日应计算至接到长荣公司要求拆卸并具备拆除条件的书面通知之日止。长荣公司即使在2014年1月中旬口头通知孙国建要求拆除起重机,也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确定止租日的条件,更何况长荣公司并没有电话通知孙国建要求拆除,都是孙国建主动打电话给长荣公司的代表汤松然要求支付租赁费。孙国建发给长荣公司代表汤松然的短信可以证明孙国建要求支付60%的租赁费,否则按合同办,因为合同约定每月结清。但长荣公司的代表并没有关于拆除事宜的回复短信,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长荣公司口头通知拆除的情况。再者,长荣公司2014年3月1日还在使用孙国建的起重机。二、原审法院对止租日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租赁费计算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基数��误。长荣公司拖欠租赁费存在恶意,综合长荣公司的履行情况,法院在处理违约金问题时应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不应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孙国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长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所欠租赁费金额、违约事实、长荣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错误。关于所欠租赁费,应为882295元,非原审法院认定的983962.34元。原审法院对于四台起重机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日期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四台起重机的起租日期是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号机为2012年6月26日,3号、4号机为2012年7月7日,5号机为2012年7月27日;原审法院认定四台起重机的止租日期是2012年1月31日。但四台起重机的起租日期应以起重机驾驶员进场上班、起重机投入使用时间为准,即分别是:2号机2012年7月25日,3号机2012年9月10日,4号机2012年8月20日,5号机2012年8月9日。止租日应以起重机停用日期为准,而停用时间为2014年1月中旬。长荣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监理通知单、通知单能证明起重机的停用时间。关于违约金。孙国建存在违约情形,包括指派的塔吊员、塔吊驾驶员经常缺位不上班,致使长荣公司遭受停工损失。长荣公司停付租赁费是在行使合理的抗辩权。即使存在延付租赁费的情况,租赁费起算也应是以882295元而不是983962.34元为基数计算。并且,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过高,需适当调整。另外,原审法院对长荣公司的经济损失未作认定,该处理存在错误。施工过程中,塔吊驾驶员经常变动轮换,而且变动轮换中驾驶员还常常缺位,导致项目经常停工,施工进度延误,给长荣公司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长荣公司原审中已提供监理证明、工程施工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函、监理日记、证人王某证言、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原审法院对长荣公司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对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申请并未予以充分、综合考虑,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支持长荣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对上诉人孙国建的上诉,上诉人长荣公司辩称:一、孙国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租赁费计算截止日2014年1月31日系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塔吊事实上在2014年1月中旬即停止使用,止租日应按停止使用时间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1日为止租日已经有利于孙国建。2014年1月中旬,长荣公司即口头向孙国建通知拆除塔吊,但孙国建没有予以拆除。2014年1月中旬,塔吊停止使用,孙国建派来的司机即停止上班,对此,作为指派塔吊司机的孙国建完全明知。根据本案事实,塔吊安装拆卸费由长荣公司承担并向孙国建支付,且在庭审中孙国建本人也承认塔吊的安装和拆除事项由孙国建联系落实,塔吊拆卸义务由其履行。另外,孙国建两次拒收长荣公司的书面通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认定2014年1月31日为止租日,虽然是从有利于孙国建的角度作出的认定,但总体也正确、合理。2014年1月中旬,孙国建即接到塔吊使用结束的通知,且作为塔吊司机的指派人,孙国建也明知司机从2014年1月中旬即停止上班,本案原本应确定2014年1月中旬为止租日,但长荣公司考虑到从1月中旬到1月31日时间相差并不多,也便于计算,故认可2014年1月31日作为止租日。再者,原审法院正确适用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吊拆除应书面通知,但孙国建拒收书面通知。这说明孙国建未遵循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在合同履行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虽然合同中约定了通知的书面形式,但这是合同中有关证据形式的约定,这种约定并不能排除其他形式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已有证据证明长荣公司于2014年1月中旬即通知孙国建拆除塔吊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中关于书面通知的约定并不能妨碍通知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另外,孙国建拒收书面通知,说明其主观上不仅早知道塔吊已使用完毕,还试图通过拒收书面通知来达到多收租赁费的不当目的,也说明其主观上早就放弃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书面通知的证据形式要求。二、孙国建认为原审法院就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孙国建不依约指派司机,司机经常缺位,长荣公司据此依法享有拒付租赁费的抗辩权,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不考虑孙建国的上述违约事实,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长荣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孙国建辩称:一、关于塔吊起租日问题。原审法院以检测日认定为起租日,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事实。因为租赁物安装完毕之后才能进行相应的检测,这时长荣公司实际占有了租赁物,应视为孙国建已经交付租赁物,不能以派驻塔吊司机的日期认定为租赁物的移交日期。二、关于司机没有指派到位的问题。并不是由于孙国建的原因导致司机没有指派到位,而是因为长荣公司经常不发放司机工资造成。孙国建所派出的司机自行离开工地,在离开之后长荣公司并没有通知孙国建要求重新指派司机。司机的未及时到岗,责任在于长荣公司。三、关于未指派司机的损失问题。因为系长荣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误工,该损失��由长荣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1月中旬,长荣公司口头通知孙国建拆除本案所涉塔吊起重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有误;三、长荣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长荣公司对原审法院确定的租赁费起算日期有异议,认为应当从塔式起重机即塔吊的驾驶员进场上班之日起算。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移交给长荣公司之日起算,且本案所涉四台塔式起重机在验收前即已经安装在项目工地,故原审法院基于长荣公司实际控制塔式起重机的事实认定验收合格日为租赁费起算日,该认定正确。孙国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期有异议,认为未依照双方约定进行认定。因长荣公司已于2014年1月中旬口头通知孙国建拆卸塔式起重机,且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4月30日两次向孙国建邮寄拆卸塔式起重机通知函却遭到孙国建拒收,说明孙国建主观上存在拖延拆卸的故意,结合拆卸义务实际由孙国建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孙国建未及时进行拆卸所造成的相应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从而将租赁费计算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违约金处理问题。长荣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明确,其应向孙国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租赁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所确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正确。长荣公司原审中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要求调减,原审法院根据长荣公司租赁费支付情况、双方履约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处理亦无明显不当。关于长荣公司的反诉主张问题。长荣公司原审中反诉要求孙国建赔偿其经济损失860000元,但其并无证据能证明其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孙国建负担4243元,由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7元。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上诉人孙国建、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