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与蒋会华、蒋海波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收购、销售粮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蒋海波,蒋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26号。被执行人蒋海波,男被执行人蒋会华,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对被执行人蒋会华、蒋海波(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收购、销售粮食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益市赫工商案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赫工商案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分别处罚款25000元,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市赫工商案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作出的益市赫工商案字(2014)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执行人蒋海波、蒋会华罚款和加处罚款共计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