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身份证号码321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泰兴市鼓楼西路祥生君城*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新街市南新街村小李*组**号)。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孔某因工作原因临时居住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孙桥村孙桥组30号罗某家中,乘隙窃得东房间床头柜纸质礼盒内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和田玉吊坠一只、铂金PT950钻戒一只,人民币39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69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罗某、包红林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孔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