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因其妻离家出走未归,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寻找其妻。2014年12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再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横沔江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窗口受理室,扬言自杀并要求公安机关在限期内寻获其妻子。期间,被告人陈某将标有二甲苯字样的白色塑料桶内液体浇于自身后进入孙桥派出所窗口受理室内,并持打火机欲点燃,被民警及时制服。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所穿上衣中检见二甲氧基甲烷成分,标有二甲苯字样的白色塑料桶内液体检出二甲氧基甲烷、乙醇、甲醇成分。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窗口受理室内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蔡某某、陈翔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关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