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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沈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沈某某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沈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魁海、冯晓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5个月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多方打听都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三组,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自2012年2月13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第四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外出,原告寻找未果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相识,2011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5个月时间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离家出走,后被告寻找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且被告擅自外出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达3年有余,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若日后双方当事人为此事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生效的法律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尚魁海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