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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玉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猥亵妇女于2007年3月31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5月27日服刑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曹县人民医院病房楼二楼更衣室内窃取该院职工苏某现金600元。2、2014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定陶县医院盗窃陪护人员龚某随身携带的财物时因被发觉而未得逞。3、2014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曹县中医院住院楼盗窃病人李某乙现金310元。4、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处二楼二病室盗窃陪护人员王某现金2000元。5、2014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曹县县立医院宿舍楼盗窃该院职工季某1个电饭煲与半桶“金龙鱼”牌食用油,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李某乙、王某、季某、龚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侯某证言,视听资料、本院(2013)曹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事实决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受的刑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