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毋生生、贾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毋生生,贾丙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李小平,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被告毋生生,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贠赟,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丙超,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毋生生、贾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毋生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贾丙超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2014年11月10日6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贾丙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三门峡市黄河大坝门口处被被告毋生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挫伤、左胸肋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生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丙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贾丙超支付部门医疗费,被告毋生生分文未付。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9.68元。被告毋生生辩称:原告肋骨骨折为旧伤,并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贾丙超辩称:本次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贾丙超与毋生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且已垫付近千元的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原、被告是工友,原告为图便利经常乘坐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被告没有驾照是明知的,但却仍然乘坐该车,导致其受伤,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40分,毋生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三门峡市黄河大坝门口处由北向南偏左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贾丙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毋生生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0201402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毋生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丙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平于2014年11月10日到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在陕县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833.4元,在黄河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2.2元,合计935.6元,该费用由贾丙超垫付。2014年11月11日、12日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治疗,门诊支付医疗费1099.9元。2014年11月19日,到三门峡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3、5肋骨骨折。2014年11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44.7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每月摄X线片一次,依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继续维持外固定带2-3周,根据复查结果,去除外固定。住院期间,护理1人。李小平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毋生生、贾丙超未达成一致。李小平要求毋生生、贾丙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19.68元。另查明:李小平系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3.83元。毋生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毋生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贾丙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贾丙超车辆的原告李小平受伤,毋生生负主要责任,贾丙超负次要责任,李小平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毋生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毋生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毋生生应承担70%,贾丙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贾丙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李小平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80.28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至中医院出院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为15天,出院医嘱:继续维持外固定2-3周,故误工时间为3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73.83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208.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护理1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400.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12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客观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89.84元。被告毋生生应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80.28元。剩余的3709.56元,被告毋生生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96.69元,被告贾丙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12.88元,扣除贾丙超已经支付的935.6元,贾丙超还应赔偿177.28元。故被告毋生生应赔偿原告6576.97元,贾丙超应赔偿原告177.28元。被告辩称毋生生辩称“原告的骨折为旧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丙超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对于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且贾丙超未提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生生赔偿原告李小平6576.97元。二、被告贾丙超赔偿原告李小平177.28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毋生生负担50元,被告贾丙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