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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闫金英、储修东等与林密、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胜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英,储修东,储修保,储修靖,林密,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胜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闫金英,女,1954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储士军妻子。原告:储修东,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储士军长子。原告:储修保,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储士军次子。原告:储修靖,女,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储士军女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密,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胜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程泽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负责人:姚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金英、储修东、储修保、储修靖与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胜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胜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金寨支公司)、林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金英、储修东、储修保、储修靖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良枝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英、储修东、储修保、储修靖的委托代理人彭怀胜、被告金寨胜达有限公司、中财保金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林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英、储修东、储修保、储修靖诉称:2015年2月12日林密驾驶皖N×××××号大客车,沿S209线由黄林至青山方向行驶至19K+0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亲属储士军撞倒,造成储士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了解林密驾驶皖N×××××号大客车系金寨胜达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中财保金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8933.67元。金寨胜达有限公司、林密辩称:他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他再赔偿。中财保金寨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剔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审理查明:林密系金寨胜达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12日林密驾驶皖N×××××号大客车,沿S209线由黄林至青山方向行驶至19K+0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亲属储士军撞倒,造成储士军受伤,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药费11504.70元。事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诉讼来院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8933.67元。另查明:林密驾驶皖N×××××号大客车系金寨胜达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中财保金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储士军无责任。非医保用药双方庭审中达成协议从总额中剔除1000元。上述事实有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金寨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储士军的死亡系林密驾驶的金寨胜达有限公司所有皖N×××××号大客车所为,林密系金寨胜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应由金寨胜达有限公司承担,故闫金英、储修东、储修保、储修靖要求金寨胜达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损失为278495.10元(其中:医药费11504.7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66.60元=559.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9916×18年=17848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金寨胜达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客车在中财保金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的数额由中财保金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胜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金英、储修东、储修保、储修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8495.10元,此款由中财保金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277485.10元,余款1000元由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胜达有限公司给付;二、驳回原告闫金英、储修东、储修保、储修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胜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良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