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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兆兰、于颐浔与明从荣、徐维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兆兰,于颐浔,明从荣,徐维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保字第334号申请人曹兆兰。申请人于颐浔。法定监护人孙淑云。以上两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淑云。被申请人明从荣。被申请人徐维堂。申请人曹兆兰、于颐浔与被申请人明从荣、徐维堂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农村商业银行存款6万元或者查封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