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冯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冯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毅,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亮,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8日,冯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人和新天地公司退还转让金524150元人民币,及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开始至退还租金日止的利息按总额的年息6%计息(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51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和新天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人和新天地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关于投资建设武汉市汉正街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即人和新天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武汉市汉正街地下人防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地点为武汉市中山大道(利济南路至友谊南路段)、利济南路、多福路、友谊南路。双方还约定自项目投入使用之日起,使用年限为40年,使用权给乙方所有。2010年8月3日,冯亮、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人和新天地公司将武汉市友谊南路/多福路/利济南路/中山大道地下武汉地一大道A区283号(建筑面积10.72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冯亮,转让期限为40年,即自2010年6月30日至2050年6月29日止。转让总价为524150元。2010年6月30日,冯亮、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商铺移交确认书》确认冯亮正式接受商铺并实际占有商铺。2010年12月,冯亮向人和新天地公司支付转让费524150元。2010年6月,冯亮实际已经将诉争商铺交由人和新天地公司对外出租。2011年,人和新天地公司向冯亮支付了一年的返租收益20580元。2013年7月,冯亮发现诉争商铺被拆除,成为公共通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冯亮、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现诉争商铺已被改建为地一大道公共通道,故对人和新天地公司将冯亮商铺拆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人和新天地公司将冯亮商铺拆除,在庭审结束前也未恢复原状,人和新天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冯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冯亮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冯亮支付给人和新天地公司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524150元应当予以返还,人和新天地公司长期占用冯亮资金应当支付冯亮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故冯亮要求人和新天地公司返还资金占用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冯亮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就位于武汉市友谊南路/多福路/利济南路/中山大道地下武汉地一大道A区283号商铺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冯亮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524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冯亮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46.5元,由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冯亮已垫付,人和新天地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冯亮)。判后,上诉人人和新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人和新天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实属错误。双方成立的应是两个合同,一是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是委托租赁合同;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经营使用权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人和新天地公司将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A285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冯亮,人和新天地公司应支付转让款。后人和新天地公司依约向冯亮交付了商铺,冯亮也向人和新天地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双方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也自此已经履行完毕。另冯亮于2010年6月取得经营使用权后将商铺委托给人和新天地公司出租,人和新天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将商铺出租给第三方,收取了2万元的租金并全部返还给了冯亮。以上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因此双方成立委托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成立的应当是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冯亮解除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后,已经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便不能解除合同。二、人和新天地公司并没有拆除商铺;人和新天地公司商场属于平面开放式广场,各经营使用权受让人是在各自位置上进行分割和装修,并不存在主体的商铺。由于不存在主体商铺,自然也不存在拆除商铺,因此恢复原状也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至于人和新天地公司将装修物品予以拆除,那也是出于经营的需要对市场进行管理,即便侵权,也不是拆除商铺。三、人和新天地公司即便违约,违反的也应该是双方的委托租赁合同;由于人和新天地公司在委托租赁期间没有将商铺租赁出去,对冯亮也的确造成了一定损失,但也不过是违反了委托租赁合同。四、冯亮所欠人和新天地公司的有关费用应从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自2010年6月人和新天地公司将商铺交付给冯亮,至2013年7月商铺装修物品拆除,冯亮使用商铺3年1个月之久,期间冯亮所欠的有关费用应当从中予以扣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冯亮承担本案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冯亮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人和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冯亮答辩意见,确定双方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2、已使用商铺期间的款项应否在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524150元中扣除的问题。关于双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人和新天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商铺因整体装修的需要进行了改变,只是委托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可以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约定:“地一大道开业时间预计为2010年6月。乙方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2010年6月30日至2050年6月29日止。…”。以及合同中约定了在上述期限内人和新天地公司与冯亮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的变更、终止和期满时商铺的检查和交接。人和新天地公司向冯亮交付商铺仅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商铺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40年内对商铺经营使用中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属合同部分履行。人和新天地公司在未征得冯亮同意的情况下,将冯亮享有使用权的商铺自行改作通道,致使双方约定转让的商铺使用权不能作为商铺用途进行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冯亮依法请求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支持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和新天地公司认为履行了商铺的交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亮已使用商铺期间的款项应否在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524150元中扣除的问题。人和新天地公司认为,冯亮享有使用权的商铺已经使用期间内的使用费,在合同解除时应从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524150元中扣除,不应全额退还。因上述合同的解除,系因人和新天地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人和新天地公司系违约过错方,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3元,由人和新天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