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海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涛,系青岛市重庆路第二小学保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海涛至青岛市市北区汉口路X号X号楼楼梯平台处,捂住被害人李某的嘴,将其搂倒在地,并用拳击打其面部,抢劫李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联想S8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卡包一个、8张银行卡等物品,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涛至青岛市市北区汉口路X号X号楼楼梯处,捂住被害人曹某的嘴将其摁倒在地并言语威胁,抢劫曹某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100余元、2张银行卡、钥匙一串。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涛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X单元楼道拐角处,拉扯被害人张某的挎包并言语威胁,抢劫张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52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钱包一个、4张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张海涛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海涛至青岛市市北区汉口路X号X号楼楼梯平台处,捂住被害人李某的嘴,将其搂倒在地,并用拳击打其面部,抢劫李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联想S8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卡包一个、8张银行卡等���品,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涛至青岛市市北区汉口路X号X号楼楼梯处,捂住被害人曹某的嘴将其摁倒在地并言语威胁,抢劫曹某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100余元、2张银行卡、钥匙一串。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涛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X单元楼道拐角处,拉扯被害人张某的挎包并言语威胁,抢劫张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52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钱包一个、4张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张海涛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曹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海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