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殷桂增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殷桂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殷桂增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殷桂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桂增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殷桂增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同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分别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向被告借出500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同意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28日,并具体约定了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间及具体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28日偿付利息75万元,2013年7月28日偿付本息530万元。但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截止2014年8月28日前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40.9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60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殷桂增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9日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2、2012年10月29日由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户名为殷桂增的账户向贾玉杰的账户汇入200万元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由原告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贷款账户转入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4、2012年10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贾玉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10月29日借原告500万元,被告委托贾玉杰代为收款,并写明了收款账户和卡号。5、2013年5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协商将本案500万元借款展期到2013年7月28日,同时约定了借款时间和金额及利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借殷桂增(身份证号:142429197612010015)人民币5000000元(伍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9日,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为3%,合计本息5300000元(伍百叁拾万元整)。注:本借款时间为两个月,汇款之日起计算时间。同日,该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内容为: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借殷桂增(身份证号:142429197612010015)人民币5000000元(伍百万元整)。委托贾玉杰(身份证号:412727197106082656)代为收款。收款户名:贾玉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卡号:6222081702001537882。同日,殷桂增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贾玉杰200万元和300万元。殷桂增作为甲方,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2012年10月28日乙方向甲方(殷桂增身份证号:142429197612010015)借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伍百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月息为3%,2013年2月3日乙方已付甲方利息30万元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借贷双方同意将还款时限展期至2013年7月28日。支付时间:2013年5月28日偿付利息750000元,2013年7月28日偿付本息5300000元。殷桂增于2013年5月10日签字,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盖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殷桂增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提供了款项,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已支付的30万元利息,属双方自愿依照约定支付的,司法不再予以干预。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已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因本案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桂增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桂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666.5元,由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君审 判 员 李兵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