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国勇与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郭霞、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勇,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郭霞,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滨行初字第45号原告卢国勇,工人。委托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滨州市产权登记交易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延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郭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中海西路691号。法定代表人吕志亮,该公司经理。原告卢国勇诉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郭霞、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耿延滨,第三人郭霞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因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2日,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郭霞及腾宇公司共同提出的对坐落于滨州某商品房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并为其发放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主体。2、腾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吕志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腾宇公司已取得上述证件,符合办理预告登记条件。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郭霞及腾宇公司向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4、《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郭霞及腾宇公司书面约定对位于滨州某房屋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5、郭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郭霞身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郭霞与第三人腾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腾宇公司将位于滨州某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郭霞。原告卢国勇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腾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腾宇公司将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腾宇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装修后入住。后腾宇公司又与第三人郭霞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郭霞,并向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骗取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郭霞发放的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原告卢国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腾宇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滨州某商品房出售给原告。2.原告卢国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聂根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滨州腾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五份,证实卢国勇、聂根长共购买滨州腾宇公司两套房屋,并全部支付房款。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已审结的(2014)滨刑初字第220号刑事案卷侦查卷中吕志亮和卢国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卢国勇为实际购房者,第三人郭霞与腾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的,他们之间为借款关系。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郭霞颁发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郭霞述称,1.原告诉称于2010年11月29日购买了某房屋,并支付了277332元的购房款,对此第三人郭霞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该购房事实存在,因为腾宇公司开发涉案楼房是职工建房,只能内部销售,且腾宇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该购房协议属无效协议。2.原告诉称第三人郭霞与腾宇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骗取预告登记一事,完全无中生有。事实上,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郭霞作为腾宇公司的职工,购买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楼房,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768940元,其中涉案的购房款为229320元。为了保障将来的物权得以实现,双方商定到被告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在审核双方提交的全部资料后,依法为第三人郭霞颁发了涉案楼房的预告登记证书。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郭霞颁发的涉案楼房的预告登记证书合法有效,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郭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第三人郭霞于2013年4月16日与腾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房款为229380元。2、购房款收据和郭霞工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各一份,证实郭霞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664980元,另外支付现金103960元,共计768940元。其中,229380元为涉案房屋的房款,余款为其他两套的房款。3、腾宇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郭霞是该单位职工,郭霞购房属于内部职工购房。第三人腾宇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做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郭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吕志亮与卢国勇均为本案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4、6号证据均是吕志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腾宇公司在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吕志亮和卢国勇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腾宇公司没有取得房屋登记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腾宇公司提交到被告处办理预告登记的相关资格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6,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材料,本院认为,因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在本院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中自认与郭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抵押,并非房屋买卖,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郭霞均提出异议称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在本院刑事案件侦查卷宗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郭霞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是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与吕志亮涉嫌诈骗刑事案件中,吕志亮已经作出明确的供述,其与郭霞之间系为借款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以不属于被告办理预告登记审查材料的范畴为由,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在本院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中自认与郭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抵押,并非房屋买卖,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卢国勇与第三人腾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腾宇公司将坐落于滨州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腾宇公司支付了价款。2013年4月16日,腾宇公司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与第三人郭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4月22日与第三人郭霞共同向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当日为第三人郭霞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第三人郭霞及腾宇公司共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面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郭霞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霞办理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其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银成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