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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东与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冰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可折叠尖刀乘坐被害人黄某东驾驶的车辆至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往江北大道拐弯处时,二人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黄某趁车辆转弯减速时拔出车钥匙,黄某东索要车钥匙无果后遂从车辆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黄某见状下车亦拿出可折叠尖刀,随即二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黄某左上臂及后背部被黄某东划伤,黄某东的左侧腹部、腰部及胸部被黄某捅伤。经鉴定,黄某东的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黄某的左上臂及后背部所受伤程度未构成轻伤。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打伤被害人黄某东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被被告人黄某捅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诊断为胸腹部联合伤、左椎旁肌肉切割伤、左侧膈肌破裂、进行性血胸、失血性休克、右侧后胸部挫裂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黄某东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的身份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黄某于2013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打伤黄某东的事实。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17时许,其与吴某乙、黄某及黄某的朋友共同乘坐黄某东的车辆至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往江北大道拐弯处,黄某东与黄某因金钱纠纷发生争执,黄某拔了黄某东的汽车钥匙,黄某东拿出一把水果刀,黄某拿出一把折叠尖刀,二人扭打起来,后来黄某东被捅伤了腹部、胸部,黄某亦被打伤了手臂。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17时许,其与吴某甲、黄某及黄某的朋友共同乘坐黄某东的车辆至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往江北大道拐弯处,黄某东与黄某因金钱纠纷发生争执,黄某拔了黄某东的汽车钥匙,黄某东拿出一把水果刀,黄某拿出一把折叠尖刀,二人扭打起来,后来黄某东被捅伤了腹部、胸部,黄某亦被打伤了手臂。6、被害人黄某东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17时许,黄某找其协助向另一朋友追讨欠款,便乘坐其驾驶的汽车,当时同车的还有吴某甲、吴某乙及黄某的朋友,行至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往江北大道拐弯处时,二人发生争执,黄某拔走其汽车钥匙,其索要不能就从车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黄某下车后也拿出一把折叠刀,其冲黄某的手臂插了一刀,黄某朝其背部、腹部捅了一刀,后吴某甲、吴某乙送其到医院救治。7、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5日17时许,其与朋友“阿成”向黄某东追讨欠款,便乘坐黄某东驾驶的汽车,当时同车的还有吴某甲、吴某乙,行至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往江北大道拐弯处时,二人发生争执,其拔走汽车钥匙,黄某东就从车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其见状就下车也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黄某东先拿刀砍向其脖子,其左右臂被砍伤,其拿折叠刀朝黄某东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实黄某的左上臂及背部损伤程度均未构成轻伤,黄某东的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9、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许可证、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黄某东被捅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东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黄某东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原告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五十三元七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上诉称:其伤情属于轻伤,黄某应当按照八级伤残对其进行赔偿,原判以其不能举证不支持其伤残补助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支持其伤残补助费13983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黄某东借其钱不还,其向黄某东追债才引发本案,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故意伤害黄某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东在黄某向其追索借款时先持刀砍黄某,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黄某从轻处罚。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按责任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被害人黄某东借其钱不还,其向黄某东追债才引发本案,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黄某东的陈述和黄某的供述,黄某向被害人黄某东追索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黄某东捅刺黄某手臂一刀跑开,黄某亦追上黄某东捅刺其一刀,致黄某东轻伤。黄某东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案件起因具有一定过错。但原审法院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其量刑时已考虑被害人黄某东具有一定过错的情节,罚当其罪,黄某再以此为由提出从宽处罚的上诉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东提出原审判决应支持其伤残补助费13983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必须以被害人的伤情经依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条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黄某东应对其伤情已构成伤残进行举证。黄某东不能就此事实举证,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对黄某东就此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何 莉代理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逸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