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所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殷某,男,汉族,住所白山市江源。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丁元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经白山市江源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育有一子殷某甲(1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经白山市江源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子殷某甲。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结婚证明及江源区江源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而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没有过于激烈的家庭矛盾,如能珍惜家庭生活,互相尊重,互相体谅,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元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