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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华增与胡湘容、胡启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增,胡湘容,胡启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杨华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智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湘容,女,汉族。被告胡启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湘容,女,汉族,系夫妻关系。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峰,被告胡启裕委托代理人及本案被告胡湘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湘容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5000元,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为2%,被告胡启裕对被告胡湘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胡湘容30万元借款,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钟伏兵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05000元借款。经催告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湘容返还原告借款605000元,利息272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641200(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启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湘容、胡启裕共同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方也同意向原告还款,也正在积极想办法还款。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湘容(借款人)、胡启裕(连带责任担保人)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605000元,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2%,违约金3%,指定收款账户为胡湘容招商银行尾号5xx6账户、深圳市金亮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深圳农业商业银行尾号0xx7的账户。同日,原告分六笔向被告胡湘容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9月3日钟伏兵通过转账方式向深圳市金亮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305000元。钟伏兵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代付款通知,确认转账的305000元系代原告支付给深圳市金亮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湘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湘容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605000元,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60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湘容、胡启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增借款60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华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2元,保全费3545元,共计13757(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13614元,原告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