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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闻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3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闻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与闻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6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闻友应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追偿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11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1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年每月15日前支付13000元;若闻友任意一期不付,则所有未付款项立即到期,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不放弃余款及诉讼费、公告费,按照追偿款110750元、案件受理费1258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12311元计算未付部分申请执行。因闻友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12311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6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展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