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某甲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谭某甲,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光荣,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女,1970年4月7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原告谭某甲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龚大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3月20日在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1995年,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1997年5月后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荣县新桥镇赶场冲村民委员会及冕宁县沙坝镇轿顶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到庭证人谭可达、郝凯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被告下落不明多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属国家机关公文书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4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3月20日在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1995年,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并自1997年5月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曾文剑人民陪审员 龚大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治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