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三义胡同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交易价格500元。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经孙某某介绍,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金色橄榄城小区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吕某某被抓获后,民警扣押甲基苯丙胺0.1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94克。2014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20栋自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王某某被抓获后,民警扣押甲基苯丙胺0.22克。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金色橄榄城小区20栋楼下,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0.135克,姜某某被抓获后,其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在其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1.57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在被告人郭某某住处收缴的冰毒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郭某某有精神病,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三义胡同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交易价格500元。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经孙某某介绍,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金色橄榄城小区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吕某某被抓获后,民警扣押甲基苯丙胺0.1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94克。2014年11月2日的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20栋3单元5楼其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王某某被抓获后,民警扣押甲基苯丙胺0.22克。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金色橄榄城小区20栋楼下,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0.135克,姜某某被抓获后,其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在其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1.57克。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案发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1.57克,在吕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1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94克,在姜某某处收缴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135克,在王某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0.22克。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孙某某、吕某某、姜某某指认,被告人郭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指认照片证实:从吕某某、王某某身上、家中均搜缴出处毒品;照片中所示毒品系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搜缴。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20栋3门附近蹲守,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姜某某近期均有吸毒行为。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504号、2441号、2461号、24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及姜某某、王某某处搜缴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吕某某处搜缴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8.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55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为二级精神残疾人。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10月间,其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了二三次毒品,每次买500元钱的数量。其还曾以电话联络的方式介绍吕某某向郭某某购买毒品。1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其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孙某某帮助联系购买毒品,孙某某给了其一个男子的电话号码(181XX****XX)。2014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其给电话号181XX****XX的那个男子打电话后开车来到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过了一分钟,一个男子打着雨伞直接开副驾驶的车门上车了,他把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着,麻古用红色的小塑料袋装着,外面包着白色的纸,放在车里放水杯的位置,其给了对方1000元钱,这次其共买了5粒麻古和1包冰毒。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其给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郭某某告知姜某某晚7时到其住处,姜某某于晚上7时许到郭某某的住处,在郭某某家楼道一楼与二楼之间的缓台处,其给郭某某4500元,郭某某给了姜某某10克冰毒。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其在金色橄榄城小区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对方手机号是181XXXX****。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某系同居关系,没有领结婚证,郭某某具有二级精神残疾。1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今,孙某某从其处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卖给她1粒麻古和1包冰毒,每次都是500元钱。10月30日下午2点多,孙某某介绍来一个女的来其处买毒品,其在金色橄榄城小区外边一个加油站旁,这个女的的车里交易的,卖了5粒麻古和1包冰毒,这个女的给了1000元钱就开车走了。10月30日那天,一个姓姜的女的打电话要10克冰毒。11月2日,其给对方电话让对方来取毒品,当天晚上7点多,该女子来到其住处楼下,其在楼道内给了对方10克冰毒,对方给了4500元钱。11月2日下午3点多钟,一个姓王的男子打电话称要“凉的”,其让对方来家中,在其家门口其给对方一小包冰毒,对方给了200元钱。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精神病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经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吸毒人员,对在其住处扣押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毒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量。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时不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无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