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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将莫某某停放在钟山县钟山镇茶亭厂潘某某老房子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的住处。后被莫某某发现并将车取回。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莫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145元。2、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程某多次容留董某乙、董某乙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吸食的是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将莫某某停放在钟山县钟山镇茶亭厂潘某某老房子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的住处。当天莫某某发现被告人家中停放着其被盗车辆,被告人见状逃脱,莫某某报警后将车取回。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莫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二、2015年1月的一天,董某乙购买毒品后与董某乙到被告人程某的住处,三人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4日中午,董某乙、董某乙一起到被告人程某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6日下午,董某乙、董某乙到程某的住处,三人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7日早上,公安民警将程某、董某乙抓获,董某乙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莫某某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及董某甲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钟山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