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黎海霞(系广州市南沙区鑫汇丰陶瓷店经营者)与郭永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海霞,郭永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1050号申请执行人:黎海霞,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郭永航,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黎海霞与郭永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郭永航应向黎海霞支付货款423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9元。因郭永航未按照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除郭永航名下银行存款796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间,黎海霞与郭永航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郭永航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黎海霞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向黎海霞支付6920元;2015年7月30日前向黎海霞支付6920元;2015年8月30日前向黎海霞支付6904元。黎海霞表示在分期履行期间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永航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0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