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保爱与陈阳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爱,陈阳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吴保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新才。被告:陈阳明。原告吴保爱为与被告陈阳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爱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爱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上午7时19分,原告吴保爱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江山市碗窑乡源口村下塘头自然村路口向左转弯(往江山方向)距路口约17米处,遭遇被告陈阳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右侧超速撞击。撞击发生后,原告当场连人带车向左侧路中心摔翻,致使原告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手表镜摔碎,电动车外壳和左边一块后视镜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拍片诊断,所幸无骨折现象发生,但左脚软组织严重挫伤,皮下组织受伤红肿严重,至今仍然疼痛无法痊愈。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阳明和原告吴保爱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97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阳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二、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三、照片8张、修理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电动车修理协议1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被告陈阳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一份电动车修理协议无被告陈阳明签字予以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中一张票据无相关医疗机构盖章,也无相关病历等其余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间均可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7时19分,被告陈阳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碗窑乡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吴保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阳明及吴保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保爱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74.28。当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保爱与陈阳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保爱与被告陈阳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保爱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其提供的事故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陈阳明对原告吴保爱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认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4.28元,电动车修理费155元。被告陈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明赔偿原告吴保爱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保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