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3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泽岐村泽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薛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泉州丰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官建慎在福州代为销售工业盐。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薛某向官建慎口头预订两个集装箱的工业盐。次日,福州鑫茂隆物流有限公司受船务公司委托,将被告人薛某预定的工业盐64吨运抵于马尾客运码头旁,官建慎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尽快提货。同年7月31日下午至夜间,被告人薛某在未通知官建慎且未得知提货柜号的情况下,私自雇佣司机黎某和搬运工杨雨海、陈某乙等人到货柜现场,私自打开封铅,将货柜里的工业盐运走。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薛某打电话给官建慎表示要装运工业盐,同时电话联系了司机陈某甲。陈某甲在官建慎处获取了货柜号后,便驾驶货车前往马尾客运码头欲搬运上述工业盐,结果未发现上述货柜,他立即电话告知了官建慎与被告人薛某。官建慎、黄某经与福州鑫茂隆物流有限公司沟通后,确认货物丢失,官建慎于当天下午报案。此后,官建慎打电话询问被告人薛某是否提取了货物,被告人薛某予以否认。直到同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在得知公安机关抓获搬运工后向官建慎承认其提走该批货物。经鉴定,被盗的64吨工业盐价值人民币288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官建慎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黎某、张某、邓某、陈某乙、秦某、林某、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辩解、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给被害单位泉州丰庆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八百元。上诉人薛某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其与被害人官建慎、黄某系合作关系,其对涉案工业盐有权负责销售,并无非法占有之故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薛某称其对涉案工业盐有权负责销售,并无非法占有之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薛某在未告知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提货,且在被害人事后询问时亦予以否认,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之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