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峰,农民,住奉化市。1998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1998年6月25日因发现还犯有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2月4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及奉检公诉刑变诉(2015)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峰在本市锦屏街道春晖小区2弄2幢406室其住处,容留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24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峰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峰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峰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杨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