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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廷秀、马敏琼与石仁全、张应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秀,马敏琼,石仁全,张应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刘廷秀。原告马敏琼,族别、。委托代理人石祥龙、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石仁全。被告张应连。被告石仁全、张运连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礼平,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红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坤,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刘廷秀、马敏琼诉被告石仁全、张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仁全、张运连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中保平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石仁全(车主)驾驶车牌号为贵G×××××的车行驶至平坝县天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武平死亡。事故发生后,城关镇政府、城关镇司法所、安平办事处及城南村支两委高度重视,组织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双方约定:被告石仁全向死者马武平家属支付赔偿款450000元,原告对被告石仁全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石仁全的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同时由死者马武平家属向石仁全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石仁全于2014年11月1日上午10时向死者马武平家属先支付赔偿金130000元,剩余款项32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内全部付清。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认定为同等责任。然而,被告石仁全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过后,拒绝向死者马武平家属支付余款3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石仁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余款32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称因被告石仁全拒绝支付赔偿余款320000元,请求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2371.7元,扣除已付的130000元为392371.7元,中保平坝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本案死者马武平身份证、户口薄、城南新村村委会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2、平坝县交警大队对石仁全所作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导致马武平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石仁全严重超速行驶所致。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城南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出具的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平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方才出具了谅解书,被告方得到谅解后,交警部门才出具了双方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4、城南新村村委会及摆捞村委会共同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平坝三O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因马武平死亡产生的相应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石仁全辩称,1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应不予支持;2、签订赔偿协议时石仁全并未在场,没有签字,事后也未签字确认。张应连是被迫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原告方是按照石仁全全部责任来拟写。故该赔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3、石仁全家属已赔偿130000元,法院判决时应作相应扣除,并且按当时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款。4、同意以侵权纠纷处理本案。被告石仁全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平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与本案死者马武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张应连代石仁全赔偿了130000元;按照协议,剩余32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以保险公司理赔支付时间为准,原告方按协议提起诉讼的时间还未到。3、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实其驾驶的肇事贵G×××××号车在中保平坝支公司投保的情况。4、城南新村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武平相关的赔偿应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应连辩称,其一方已付给原告方130000元,原告方是在咨询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后才让其一方支付130000元的,因此,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同意以侵权纠纷处理本案。被告张应连未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392371.7元,也同意以侵权纠纷来处理本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石仁全、张应连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石仁全超速不是导致马武平死亡的原因;对证据3认为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的均不是当事人,石仁全及二原告均未签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平公正作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石仁全提交的证据1、3、4,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一方并未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最终赔偿数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标准来进行计算;原告刘廷秀、马敏琼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应根据客观事实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签订是以原告方出具刑事谅解书为前提;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张应连对石仁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石仁全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28分,被告石仁全驾驶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由平坝迎宾花园往天马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贵黄公路53KM)延伸至天马大道1KM处时,与行人马武平(1956年5月19日生)相撞,造成马武平死亡、贵G×××××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武平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机动车道,石仁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马武平、石仁全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安平办事处城南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马武平、石仁全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11月1日,张应连代石仁全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另查明,贵G×××××号车向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5225T000003050)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T20145225T000002222,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马武平生前曾于2000年搬到平坝县城关镇观音路34号居住,2013年12月14日,其租用平坝县三O三医院家属区B型楼门面开设清真餐馆,租期至2015年2月止。庭审后被告石仁全、张应连均表示愿意从已向原告方支付的13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65000元作为自愿向原告方给付的赔偿款,剩余65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向石仁全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本案产生的损失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仁全驾驶车辆与行人马武平相撞致马武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石仁全、马武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石仁全、张应连、中保平坝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马武平死亡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石仁全与马武平二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对于赔偿,因石仁全驾驶的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一定危险性,石仁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规定限定速度行驶,与行人马武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马武平死亡,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结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黔高法(2006)26号)第29条第(3)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石仁全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马武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石仁全驾驶的肇事贵G×××××号车在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中保平坝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中保平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石仁全进行赔偿。张应连代石仁全向原告方支付的130000元应从中保平坝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石仁全、张应连向原告方自愿给付的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款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815元/年÷12月×6=21407.5。3、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武平死亡确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502371.7元,石仁全承担70%为351660.19元,由中保平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9660.19元。原告方应得的赔偿款扣除已给付的130000元为221660.19元,加上被告石仁全自愿给付65000元为286660.19元,张应连代石仁全支付的130000元扣除其自愿给付的65000元后,剩余65000元由中保平坝支公司直接向石仁全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廷秀、马敏琼1220**元。二、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廷秀、马敏琼1646**.19元。三、驳回原告刘廷秀、马敏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石仁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永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增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