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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谌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佳勇,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忠剑,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加彬,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省建一公司(甲方)与利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省建一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雅居乐花园B2型82#、83#楼及3#地下车库的劳务部分交由利安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合同价款最后以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结算书建筑面积为准,并特别注明83#、82#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屋面,按标准层计算面积,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335元/平方米计算;3#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35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与建设单位付款同步,竣工验收合格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一年半内付清。第八条第(五)款第2项中发生安全事故处罚标准中载明:省建一公司有权扣除安全生产费用1元/平方米;第九条第(一)款,省建一公司有权对不文明现象进行处罚,罚款从承包费用中扣减;第九条第(四)款,如果利安公司在文明施工检查中未达到要求,将扣除利安公司文明施工1元/平方米。2011年10月案涉工程完工,其劳务部分由利安公司完成。2011年12月底,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结算书一份,确认成都雅居乐花园82#、83#高层住宅(含部分一层地下室)土建部分建筑面积36250.35平方米,层数30层,其中82#、83#楼建筑面积30437.05平方米,3#地下车库建筑面积5813.3平方米,该结算书中并未对82#、83#楼负一层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原审庭审过程中,利安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对82#、83#楼负一层的建筑面积按913.86平方米×33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利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辉彬及其认可的人员直接从省建一公司领取的劳务费1805000元,省建一公司直接向利安公司转账支付了5800000元的劳务费,省建一公司直接向刘辉彬转账支付了1220000元。另,利安公司认可省建一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700000元是代利安公司进行的支付,应当计入劳务费,而省建一公司也认可利安公司代省建一公司对外付款55000元,应当在计算已支付的劳务费用中扣除。同时省建一公司还受利安公司委托,分两次向林佳勇转账支付了共计1767000元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原审庭审过程中,省建一公司提交了仅有刘辉彬作为乙方签字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无利安公司印章,利安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省建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承包合同》之间是相互衔接或补充的情况。另外,省建一公司提交了关于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中发生过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及医疗费用材料,上述材料上有利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辉彬的签字;省建一公司提交了若干《处罚单》、《工程罚款单》,以证实在本案诉争工程进行过程中,劳务施工人员有违反文明施工的情况,上述材料上有利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辉彬的签字。利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省建一公司支付利安公司劳务费1972209.85元;2、省建一公司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利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3、省建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雅居乐工程结算书》、劳务费支付凭据,银行转账凭据,委托付款凭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人尹达洪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利安公司和省建一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至于省建一公司提交的仅有刘辉彬签字的《劳务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未经利安公司认可,也无证据表明在该合同签订之时,刘辉彬系利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因此,该合同对利安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同时,利安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对本案诉争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部分进行的约定,该合同并未特别约定对不同时段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单价进行分别计算,因此省建一公司主张按《劳务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对本案诉争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劳务费用应当依照利安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该合同约定工程劳务合同价款最后以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结算书建筑面积为准,而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本案诉争的82#、83#楼建筑面积30437.05平方米,3#地下车库建筑面积5813.3平方米,故这两部分工程的劳务费均应当以上述面积分别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即82#、83#楼的劳务费为10196411.75元(30437.05平方米×335元/平方米),3#地下车库的劳务费为2034655元(5813.3平方米×350元/平方米)。至于82#、83#楼负一层的劳务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载明“83#、82#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屋面,按标准层计算面积。”而劳务费单价为335元/平方米,由于83#、82#楼的建筑面积为30437.05平方米,楼层总共为30层,因此83#、82#楼每一个标准层的建筑面积为1014.568平方米(30437.05平方米÷30层),故该面积应当作为双方计算82#、83#楼负一层劳务费用的基础,现利安公司要求按913.86平方米计算82#、83#楼负一层的劳务费用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干涉,故82#、83#楼负一层的劳务费用为306143.1元(913.86平方米×335元/平方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就本案诉争工程,利安公司有权向省建一公司收取的劳务费为12537209.85元(10196411.75元+2034655元+306143.1元)。至于省建一公司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来对劳务费用进行计算以及82#、83#楼负一层的劳务费用应当减半计算等主张,由于并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省建一公司已向利安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利安公司认可省建一公司通过转账或项目负责人直接领取及省建一公司直接对外转账,共计已支付劳务费9525000元(1805000元+5800000元+1220000元+700000元),扣除省建一公司认可的利安公司代省建一公司对外付款55000元,双方无争议的省建一公司已付劳务费为9470000元(9525000元-55000元)。虽然利安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争工程委托省建一公司分两次支付给林佳勇的共计1767000元与利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直接从省建一公司领取的1800000元实际是同一笔费用,但是利安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省建一公司提交的其向巨能机具租赁站转账100000元的凭证,由于省建一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转账是经利安公司委托,而利安公司也不认可该项转账应计入本案诉争工程的劳务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劳务费无关。除此之外,省建一公司未再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劳务费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省建一公司因本案诉争工程,已向利安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共计11237000元。关于省建一公司要求扣除利安公司的劳务费用,由于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以直接在劳务费用中扣除的是安全生产费用和文明施工费用,而根据省建一公司提交的有利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辉彬的签字的关于工伤事故的相关材料和因不文明施工接受处罚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诉争工程进行时,出现过安全事故,也出现过不文明施工等问题,故已符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扣除上述两项费用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两项费用均应当按1元/平方米进行扣除,由于本案诉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7265平方米(1014.568平方米+5813.3平方米+30437.05平方米),故省建一公司有权扣除利安公司的劳务费为74530元(37265元×2)。至于省建一公司要求将其支付的处理工伤事故的费用、维修整改的费用、与施工相关材料损失的费用、遭受相关部门处罚,以及省建一公司认为应当处罚利安公司的费用在利安公司应收取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并未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以直接进行扣除,而省建一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利安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因此省建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用上述费用抵扣其应向利安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相应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省建一公司可另案就上述费用的相关问题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综上,减去省建一公司因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向利安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1237000元及有权扣除利安公司的劳务费74530元,省建一公司应当向利安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共计1225679.85元(12537209.85元-11237000元-74530元)。关于利安公司请求省建一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向利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六个月内向利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8%的款项剩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半内付清。而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结算的时间是2011年12月底,故在2012年6月30日前,省建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利安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12537209.85元-74530元)×98%≈12213426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省建一公司还应当向利安公司支付质保金249253.85元。而实际上省建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1123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省建一公司应当以12213426元-11237000元=976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利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而从2013年7月1日起,省建一公司应当以122567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利安公司支付利息,直至1225679.85元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省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利安公司支付劳务费1225679.85元;二、省建一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976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利安公司支付利息;三、省建一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至1225679.85元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以122567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利安公司支付利息;四、驳回利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省建一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利安公司负担2200元,由省建一公司负担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省建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就案涉工程因“5.12”地震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对地震前后施工工程内容单价分别计算。二、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并未完成结算,省建一公司在原审中申请了造价鉴定,原判未采纳鉴定申请不正确。三、省建一公司主张抵扣的处理工伤事故费用、维修整改费用、与施工相关材料损失费用、遭受相关部门处罚的费用应在利安公司应收取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四、省建一公司支付给巨能机具租赁站的100000元系代利安公司支付,也应由利安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利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利安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最终以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为准,82、83号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屋面、按照标准层计算面积,利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单,省建一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无再鉴定的必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正确的;二、省建一公司主张抵扣的处理工伤事故费用、维修整改费用、与施工相关材料损失费用、遭受相关部门处罚等费用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而且我方在庭审中也未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二审中,省建一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一份2008年3月2日加盖利安公司公章的《劳务承包合同》。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非新证据的范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09年,基于后签订的合同优先使用于先签订的合同的原则,即便省建一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也应优先适用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利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利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2008年3月2日加盖利安公司公章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中,省建一公司申请本院向巨能机具租赁站调查支付款项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应属省建一公司自行举证的范围,故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利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的计算问题。1、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均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安公司虽在二审中对省建一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但因利安公司放弃对该合同中利安公司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故对该合同的三性应予以认定。省建一公司主张双方就案涉工程因“5.12”地震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对地震前后施工工程内容单价分别计算。但两份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其主张不成立。而《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两份合同的优先顺序,故应认定后签订的合同适用于双方。另,双方虽未对工程施工内容完成结算,但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劳务合同价款最后以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结算书建筑面积为准,同时,省建一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已完成,故原判未采纳省建一公司在原审中的造价鉴定申请,直接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二、省建一公司主张抵扣处理工伤事故费用、维修整改费用、与施工相关材料损失费用、遭受相关部门处罚的相关费用。但上述费用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直接进行扣除,且上述费用均应属于省建一公司独立诉讼请求的范围,而省建一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原判未予以处理并告知省建一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三、省建一公司主张向巨能机具租赁站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应从利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省建一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省建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包含在利安公司完成合同施工内容的范围之内,亦未证明该费用系受利安公司委托所支付。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省建一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