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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63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杰昌,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朱某甲,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杰昌、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6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不同意,但因原告已经怀孕,被告父母无奈才勉强同意。婚后被告父母看不起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只要原告和男性讲话,被告就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经常为此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原告念在孩子年幼不愿离婚,但被告态度仍不改变,导致原告彻底死心,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3、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存在过错,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原、被告之间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离婚对孩子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婚生子朱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乙于2011年3月26日出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6日生育长子朱某乙。近一段时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马某某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个男孩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敬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告马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东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